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印柱,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印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任印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濉溪县铁佛镇岳集至邹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集街东01公里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朱某1,造成朱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印柱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任印柱将被害人朱某1送往濉溪县铁佛镇岳集医院救治过程中电话报案,并在该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3日,任印柱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任印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印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某、王某、朱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任印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印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印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任印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印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莹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