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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6民初7825号

吴再军与缪超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再军;缪超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7825号

原告:吴再军,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超粮,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吴再军与被告缪超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超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缪超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再军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55元,均由缪超粮负担。 原告吴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缪超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缪超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吴再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 良

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