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91民初16029号

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松堂、陈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松堂;陈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6029号

原告: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3922-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堂,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陈保山,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诉被告郭松堂、陈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堂、陈保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车款115050元,违约金66000元,共计18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郭松堂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卡特CT150-8C挖掘机(整机编号:32350062,发动机号:991983),双方签署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陈保山做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挖掘机销售价660000元,若乙方严重违约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则支付总车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月25日为最后还款日。但截止到2017年9月17日该车仅还款544950元,在欠款期间原告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松堂、陈保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龙泽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松堂(乙方)、担保人兰华、陈保山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松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力卡特挖掘机一台,规格CT150-8C,整机编号:32350062,发动机号:991983;该挖掘机的单价630000元,管理费30000元,总价款为66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560000元,分36个月偿还;在甲方的车款未完全清偿之前,本合同所确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如郭松堂逾期还款,承担合同全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郭松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龙泽机械设备公司卡特挖掘机壹台,型号为CT150-8C,整机编号为32350062,发动机号991983,配件齐全,整机完好。同日,被告郭松堂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保证书》,约定剩余欠款560000元还款计划为:2013年2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月付款15000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25000元。担保人处有兰华、陈保山签字。同日,兰华、陈保山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对郭松堂2013年1月25日的金额为66万元的《工业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郭松堂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赔偿金、评估费、拍卖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十年。另,原告当庭称涉诉挖掘机仍在被告郭松堂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还款保证书》《收条》《还款承诺书》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泽公司与被告郭松堂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被告郭松堂挖掘机,被告郭松堂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车款,已构成违约。涉诉合同车价款为6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郭松堂已付款54495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松堂支付所欠车款11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6000元,结合被告违约程度、违约实际损失及原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支持1150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保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保山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并对担保期间、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松堂、陈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松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15050元及违约金11505元;被告陈保山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河南龙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被告郭松堂、陈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