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4民初24号
原告:彭元功,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金座大厦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39067441。
法定代表人:谢远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元功诉被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元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融森公司向我借款3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融森公司仅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本金1000000元,两次支付本金共计1400000元,并偿还相应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17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被告融森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彭元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元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彭元功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融森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彭元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融森公司向原告彭元功借款34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于2014年6月17日前归还。证据3、原告彭元功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彭元功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履行了出借3400000元的义务。证据4、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融森公司偿还原告彭元功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6月17日。庭审中,被告融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彭元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彭元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融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7日找彭元功借款3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并备注“2015年7月20日已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已还本金1000000元,现留存本金2000000元,且按年息25%到期还本息。2015年11月3日,谢远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元功索要,被告融森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给原告彭元功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给原告彭元功本金1000000元,两次偿还本金共计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目前被告融森公司尚欠原告彭元功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彭元功多次找被告融森公司催要,被告融森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彭元功与被告融森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元功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融森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融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彭元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彭元功要求被告融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元功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元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元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湖北融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宗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红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