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志强,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凌晨3时09分,被告人熊志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花果山路新潮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金色VIV0X9S手机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省妇幼保健院附近一名收手机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1元。 被告人熊志强因与被害人陈某私下协商未果,于2018年10月27日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长堎派出所要求民警进行协调,当日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刑事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 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