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以300元的价格将零包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重0.4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