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2954号
原告:杨凯文,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
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凯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万元(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09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1500元,以上共计2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2点11分,鲁E×××**号小型轿车因连日暴雨在东营区鸿港医院北门往西行驶时熄火,车辆受损,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但被告因连日暴雨事故量过大无法到达现场查勘,并要求原告自行联系拖车公司救援,待日后给予理赔服务。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费用,协商未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给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杨凯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为鲁E×××**号奔驰牌轿车(车架号为WDDNG5EB6BA384118)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64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8年8月21日12时11分许,杨阳阳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鸿港医院北门向西行驶时,因暴雨天气,道路积水,车辆行驶中熄火,致使车辆受损。杨阳阳电话报险,报案号为93200002700090785961。杨阳阳具备驾驶资格。2018年9月4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2018年8月19日6时至20日6时,在东营市出现了降水天气现象,西城区实际测量降水量为235.9mm。根据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该降水强度为大暴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鲁E×××**奔驰牌车辆损失价格为220900元。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15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照片、受案短信截图、气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9日,鲁E×××**号奔驰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主张车辆遇暴雨而遭受损失,提供了2018年8月21日电话报险记录及气象证明等加以证实,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09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奔驰车辆损失价格为2209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车辆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并对施救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15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凯文车辆损失2209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1500元,以上共计233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杨凯文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机场分理处62×××06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凯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燕兆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