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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03民初1413号

黄国琪与黄磊、王志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黄国琪;黄磊;王志斌;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03民初1413号

原告:黄国琪,男,汉族,1946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被告黄磊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跃杰、张晓雨,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磊,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原告黄国琪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若琴,女,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黄磊之姨母。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斌,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注册号:410204028024325(1-1)。

法定代表人:张兰浩。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黄国琪诉被告黄磊、王志斌、第三人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琪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雨、被告黄磊的委托代理人赵若琴、被告王志斌及第三人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琪诉称,位于开封市北门大街148号房屋是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所有的单位公房,其有该房第三层的居住权。2013年被告黄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折抵给王志斌用于偿还赌债,两被告书写“具结”一份,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具结”上“黄国琪”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2018年9月其才发现该房居住权已经转让给王志斌,其找王志斌协商要求其退回房屋,王志斌不同意,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北门大街148号房屋居住权转让协议无效,此房屋居住权仍属原告。

被告黄磊辩称,其母亲给16000元让其办事,其在电子游戏室把钱输掉了,害怕没办法办事,瞒着家人把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了王志斌。其和王志斌一起到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丁经理办公室签了转让协议。王志斌补缴了原告拖欠第三人的房租。

被告王志斌辩称,2013年黄磊说要给他父亲看病,要转让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其一同去看了房子,也去黄磊家看了情况,也去蔬菜公司问了丁经理情况,大概考察了1个月的时间,觉得房子的居住权可以交易,其才同意签署协议,22000元买下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涉案房屋其购买了5年了,原告一直没有找其,其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董某某。且该房屋已经拆迁,拆迁手续由董某某办理。第三人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述称:2012年12月,王志斌问过涉案房屋的情况,该房是70年代的房屋,已经不能住人了,并且该房也是原告与其公司其他职工调换的房屋,原告只有居住权,产权属于公司所有。且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类似租赁证的书面手续,但公司认可原告与其他职工调换房屋。2013年1月,黄磊和王志斌一起找其要求转让涉案房屋居住权。其问黄磊父亲怎么没有来,黄磊说其父亲生病了,其让黄磊父亲签个转让协议再来办,当天下午黄磊又拿个其父亲签署的转让协议及黄国琪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办理转让手续,声明以后的房租由王志斌来交,并且王志斌补缴了原告之前所欠的房租。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公司保存。现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年国庆节前后拆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琪系被告黄磊之父。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开封市北门大街148号第三层,系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黄国琪享有该房的租赁居住权。2013年1月30日黄磊以黄国琪名义就涉案房屋出具具结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黄国琪居住蔬菜食品公司北门大街148号兰楼、三层中面积27.43平方米,现转移居住权于王志斌,原有房屋问题由原户负责。(身份证号码),具结人:黄国琪”。当日,黄磊持该具结书及黄国琪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志斌一同到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确认,王志斌于当日清缴了黄国琪以前拖欠的房租。2018年9月14日,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此房屋产权系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所有,2013年居住权由黄国旗(琪)转让于王志斌。”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标的物灭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具结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系第三人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所有,黄国琪在2013年1月30日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磊在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处出具其父亲黄国琪的身份证、并经开封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同意、备注,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转让于王志斌,并由王志斌补缴了原告之前所欠的房租,同时黄磊以黄国琪名义出具“具结”。故,该房屋居住权已由黄国琪转让给王志斌。关于原告“具结”上“黄国琪”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2018年9月才发现该房居住权已经转让给王志斌的诉称,因黄国琪与黄磊系父子关系,黄磊当天持有其父亲黄国琪的身份证和“具结”到第三人处办理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黄磊的转让行为,王志斌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经黄国琪同意和授权。且王志斌于当日已补缴了原告之前所欠的房租,之后一直由王志斌缴纳房租至该房屋再次转让。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标的物已灭失,原告此时再主张涉案房屋居住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国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国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李兴立

审判员 翟渊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