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2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璋),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8]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聂某祥、荀某、彭某1、刘某正、徐某、周某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附近,在明知黑猪系他人饲养的情况下,用猎狗、棍棒等将吴某1饲养的四头黑猪进行捕杀后盗走,后刘某、聂某、荀某1、彭某、彭某、徐某等人将赃物分掉。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黑猪价值11100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向涟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和同案聂某、荀某1、彭某、刘某、徐某、周某共赔偿被害人吴某131100元,吴某1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聂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神仙仑农业合作社的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聂某祥、荀某、彭某1、刘某正、徐某、周某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附近,在明知黑猪系他人饲养的情况下,用猎狗、棍棒等将吴某1饲养的价值11100元的四头黑猪进行捕杀后盗走,后刘某、聂某、荀某1、彭某、彭某、徐某等人将赃物分掉。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向涟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和聂某、荀某1、彭某、刘某、徐某、周某共赔偿被害人吴某131100元,吴某1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日6时许,神仙仑农业合作社的老板曾某打电话给吴某1,说吴某1养在她合作社里面的猪不见了,后吴某1赶到了该合作社并打电话报了警。吴某1养的猪是放在山上面养的。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与吴某1在位于渡头塘镇美庄村的涟源神仙仑农业合作社养了一批藏香猪。2018年5月31日,有一伙人开皮卡车并带狗来到合作社猪圈后分两次盗走了四头藏香猪。该合作社的猪是散养在山上,没有圈养,猪有时候回猪圈睡觉。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日早上,曾某发现她家农庄猪栏里面的两头藏香猪不见了,就告诉了她的老公黄竹青,后曾某还发现农庄猪圈的路上有几个地方有猪血和拖猪的痕迹。曾某家养的猪都是放在山里,平时没有关在猪栏里。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1日下午,聂某和几名年轻男子一起开车带了七、八条狗过来帮黄某2到山上赶了猪。聂某等人放的狗咬了一只二、三十斤的黑猪崽,后有个年轻男子将猪崽放到了皮卡车上。咬到猪崽后不久,聂某等人就走了。聂某等人放狗咬的猪崽是别人饲养的黑猪。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6月20日,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头藏香黑猪价值111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涟源市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农村合作社,该房屋为一栋一层的钢架式结构饲养场。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饲养场一楼进门右手边的猪圈中,黄竹青饲养的藏香猪关在饲养场靠内居右的猪圈中,对现场周边进行搜索发现疑似作案工具木棍两根。 7、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概貌。 8、提取、称量、取样笔录,证明2018年6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在聂某家发现并提取扣押的藏香猪肉进行了称量、取样,并当场进行了封装。 9、品种鉴定证明,证明2018年6月14日,涟源市渡头塘镇动物防疫站对该镇美庄村神仙仑农业合作社被盗现场存栏活猪样品进行了现场观察和拍照,该站兽医师认定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农业合作社存栏活猪为类似藏香猪。 10、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2018年5月31日晚在渡头塘镇美庄村参与盗猪的彭某、彭某、徐某、周某;聂某辨认出2018年5月31日晚在渡头塘镇美庄村参与盗猪的彭某、彭某;荀某1辨认出2018年5月31日晚在渡头塘镇美庄村参与盗猪的彭某、彭某、徐某、周某。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13、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和聂某、荀某1、刘某、徐某、彭某、周某共赔偿被害人吴某131100元;2018年10月31日,吴某1出具了谅解书。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81年9月21日等基本情况。 15、共同作案人聂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聂某听说美庄村有野猪,就打电话问彭某去不去打,彭某说过来。17时许,彭某、聂某和两名男子一起开车来到美庄村的一个山坡下面。聂某等人下车时碰到了黄某2,黄某2当时讲黑猪把他家的红薯根吃掉了,并要聂某等人弄一些狗过来咬猪。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彭某等人开皮卡车载了3、4名男子和7、8条猎狗过来,后某等人带着猎狗到黄某2指的山坡去了。过了钟,聂某听说猎狗咬了只小猪崽,后聂某骑摩托车回家了。6月1日下午,彭某说他放了3斤左右藏香猪肉在聂某家桌子上。 16、共同作案人荀某1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下午4点多钟,彭某打电话给荀某1,说聂某家那边有人种的红薯被野猪破坏了,要荀某1拖狗过去帮忙赶猪。后某、彭某、徐某、荀某1开车来到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农业合作社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下面。期间,荀某1打电话要刘某跟彭某他们一起过来。下午5点多钟,彭某、徐某、刘某开车从荀某1家拖了7只猎狗过来,荀某1等人就将这些狗放到山上去咬猪。当时荀某1等人看到被咬的猪的猪毛是黑黄色的,就知道不是野猪,是有人饲养的。荀某1、刘某、聂某、彭某、彭某等人在山上共盗了四头猪,后某、彭某、徐某等人在荀某1家将猪剖掉了,荀某1分了二三十斤猪肉。 17、共同作案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晚上,荀某1的父亲荀某2喊周某到渡头塘镇美庄村去拖猪。荀某2和周某二人开车来到涟钢狮子山附近和彭某开的车会面后,荀某1要徐某开车和他父亲荀某2一起先回去。然后,由彭某开荀某1的皮卡车带周某和荀某1回渡头塘去拖猪。开了几分钟后,周某等人将车停在一个养猪场附近有路灯的地方。当时彭某和刘某还在山上赶猪。过了一会,荀某1和彭某二人抬来了一条150斤左右的黑猪过来,周某把车子尾箱挡板打开,三人一起把猪抬到了皮卡车的尾箱里。不久,又有人拖来了二条黑猪放车子尾箱里。周某把车子尾箱门关好后,周某等五人一起开车回了荀某1家。回到荀某1家时,周某看到荀某1家外面的坪里还放了一条30多斤的黑猪。周某在帮忙拖猪时,看到猪身上有血和伤。那些猪是狗咬死的或棒棒打死的,是饲养的黑猪。 18、共同作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下午,彭某听聂某说有个地方的红薯和玉米被野猪破坏了,要徐某等人过去看一下。彭某、荀某1、徐某、彭某开车到黄某2的红薯地看了一下。当时黄某2说农作物被猪拱了,要徐某等人用猎狗去赶一下。徐某等人商量后,要彭某和徐某回去拖狗,荀某1、彭某、聂某在原地等。徐某、刘某等人从荀某1家拖了7、8条狗过来。20时许,刘某、聂某、荀某1、彭某、彭某、徐某、周某等人在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合作社附近,用猎狗、棍棒等将吴某1饲养的四头黑猪进行捕杀后盗走。后四条猪在荀某1家剖掉,徐某分了15斤猪肉。 19、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17时许,刘某的老板荀某1说别人家的红薯被猪吃了,要拖狗去赶猪,荀某1喊刘某过去玩。下班后,刘某正和彭某、徐某开车从荀某家拖了7只猎狗来到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农业合作社附近的一个小山坡处。当时,有一名老年男子指着小山坡说猪在后面吃红薯,可以放狗去追。刘某等人经商量后,由刘某、彭某、徐某、彭某去把猪赶出来,聂某、荀某1和那名老年男子在山脚下等,后刘某等人在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合作社附近,用猎狗、棍棒等共盗走四头黑猪。刘某分了十几斤黑猪肉。 20、共同作案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下午3点多钟,彭某和彭某、徐某、荀某1一起在荀某1家看彭某的父亲钓鱼时,聂某打电话给彭某,说渡头塘有个地方的红薯和玉米都被野猪拱了,要彭某等人过去看一下。彭某跟荀某1讲了后,荀某1等人都说一起过去看看。于是,彭某某搭载彭某、荀某1、徐某一同赶到了渡头塘。彭某等人和聂某汇合后,聂某就带彭某等人到黄某2的红薯地里看了一下。黄某2讲农作物都被猪拱了,要彭某等人帮忙赶一下猪。彭某等人商量了一下,还是决定回去拖狗过来帮老人赶一下猪,荀某1就要彭某、徐某一起去荀某1家把狗拖过来。下午5点多钟,彭某、徐某、刘某三人开车从荀某1家里拖了7只狗过来,彭某等人就把狗放到山上去咬猪。彭某、徐某、刘某跟着狗来到了山上。当时,猎狗在山上的草丛中咬了一头三十多斤的猪,彭某等人看了咬到的那头猪后,就知道猪是别人饲养的。彭某等人在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合作社附近,用猎狗、棍棒等共盗走四头黑猪。彭某分了十几斤猪肉。 2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1日上午,聂某打彭某电话讲渡头塘有个地方野猪把土里的玉米、红薯吃了,要彭某等人拖狗去驱赶一下。荀某1讲去看看,于是彭某某和荀某1、彭某、徐某四人一起赶到了渡头塘。彭某等人与聂某会合后,来到了黄某2家,然后由荀某1、徐某、彭某去黄某2家土里看野猪脚印。荀某1喊彭某到他家去拖狗过来赶猪,刘某和彭某等人一起从荀某1家拖了猎狗来到渡头塘镇美庄村附近后,彭某等人在渡头塘镇美庄村神仙仑合作社附近,用猎狗、棍棒等共盗走四头黑猪。荀某1、徐某、彭某、刘某参与打了猪,周某最后过来帮忙装了猪。彭某分了十五斤黑猪肉。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彭某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谭 辉
人民陪审员 谭云霞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