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2民初5934号
原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曙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广场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传永,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员失。事实与理由:三门金鼎豪庭工程系被告开发,工程总承包单位原系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该工程大楼干挂及幕墙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并将所有剩余未完成工程包括被告未完成的干挂、幕墙工程重新承包给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就此退场。2017年7月,在审理被告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与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结算,并由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的履约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出具的网银电子回单、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5)台三民初字1258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参与过施工的金鼎豪庭大楼工程已于2013年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在鉴定协商中达成协议,对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施工的大理石干挂幕墙、玻璃幕墙工程工程价款确认为269.29865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5)台三民初字1258号案鉴定协商笔录、询问笔录、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向三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三门县金鼎豪庭大楼干挂及幕墙工程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电子档案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9.29865万元没有异议的事实。 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网银电子回单及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三门金鼎豪庭大楼工程中的干挂大理石幕墙、玻璃幕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2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12万元履约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本院(2015)台三民初字125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日的鉴定协商中约定,外墙大理石干挂、玻璃幕墙总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一方建筑装饰公司269.2986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本院(2015)台三民初字1258号案鉴定协商笔录、询问笔录、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三门县金鼎豪庭大楼干挂及幕墙工程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两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三门金鼎豪庭大楼干挂大理石幕墙、玻璃幕墙部分工程量,已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确认为269.29865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将三门金鼎豪庭大楼工程其中的干挂大理石幕墙、玻璃幕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上岗人员和设备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待承诺兑现、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返还。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合同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没收相应款项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转账给被告12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12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分三次一共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69.29865万元。因被告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最终解除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由原告退场的协议。之后,被告将剩余的未完工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干挂大理石幕墙、玻璃幕墙工程)全部承包给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承包后续工程后,工程于2013年2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以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269.29865万元,干挂大理石幕墙、玻璃幕墙其余部分工程量计算给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永大房地产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一方建筑装饰公司因故退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原告退场之前应该经过原、被告协商后合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就工程保证金进行结算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交扣除或没收工程履行保证金的依据,三门金鼎豪庭大楼工程已于2013年2月20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未退还给原告12万元工程履约保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1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瑜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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