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624号
原告:江存中,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战玉平,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战某1,女,200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战某2,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战某2之父)。
原告:战某2,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强,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76540682XX。
负责人:王瑶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桐、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存中、战玉平、战某1、战某2与被告卢强、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被告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卢强驾驶辽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江路路向右转弯时,将顺行在其右侧江淑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在地并碾压,造成江淑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卢强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卢强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卢强驾驶辽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江路路向右转弯时,将顺行在其右侧江淑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在地并碾压,造成双方车损及江淑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姜戈庄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经办人姓名及电话),证明该村目前无土地耕种,无农业经济收入来源。受害人江淑娟,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生前住青岛市即墨区。原告江存中系受害人江淑娟之父,原告战玉平、战某1系受害人江淑娟之女,原告战某2系受害人江淑娟之夫。江淑娟共姊妹3人。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801.83元(父亲:30569元/年×5年÷3人;女儿:30569元/年×3年÷2人)、丧葬误工费8726.5元(174.53元/天×5人×1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共主张1073143.66元。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辽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卢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卢强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原告其他权利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江淑娟与被告卢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证明,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并按每天88.4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未超出规定标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801.83元(父亲:30569元/年×5年÷3人;女儿:30569元/年×3年÷2人)、丧葬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5人×1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5030.7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975030.7元(1085030.7元-110000元)。辽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卢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975030.7元。辽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00000元。再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卢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75030.7元(975030.7元-5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卢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存中、战玉平、战某1、战某2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江存中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33中)。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存中、战玉平、战某1、战某2损失5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江存中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33中)。上述各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存中、战玉平、战某1、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8元减半收取722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41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江存中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3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