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1269号
原告:石秀峰,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中,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杨文芳,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平,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石秀峰与被告张继中、杨文芳、杨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峰的委托代理人韩增举、被告张继中、杨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继中、杨文芳系朋友关系,该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6月7日,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把借款汇入被告杨文平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把借款汇入被告杨文平的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由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将两张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条。之后按照月息1.5%的标准偿还该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12月7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把借款汇入被告杨文平的银行账户。该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7年1月14日。2018年2月5日,被告又支付60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从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款项。2015年12月7日,张继中、杨文芳为了买房,给原告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后房屋没有买成,原告既没有退还借条,也没有把借款交给两被告。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了在火车站做生意,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后生意没有做成,原告就没有出借款项,也没有退还借条。2、两张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3、被告杨文平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杨文平已经支付利息及本金合计958000元。除了偿还原告借款外,已经多偿还原告钱了。杨文平曾通过其丈夫的账户一次性转账442000元,加上利息516000元合计9580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继中和杨文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文平辩称:1、原告借款给杨文平个人是事实,但与杨文芳、张继中无关。2、杨文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杨文平已经还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原告合计借给杨文平800000元,分别为:2013年6月7日的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的400000元、2016年7月4日的200000元。2015年2月26日,杨文平通过其丈夫姚其飞账户转账给原告442000元,加上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516000元,合计958000元,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文平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秀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2张、转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财产支付的费用。 4、2018年4月30日石秀峰与杨文芳的通话录音、2018年5月3日石秀峰与张继中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张继中、杨文芳没有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6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支付资金,也不是对过去资金的结算,从借条上也看不出结算的证明。被告在借款当天也没有收到转账的600000元。对于所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转给张继中、杨文芳的钱。2016年7月14日借条中张继中名字是本人所签,杨文芳的名字是张继中代签。从转账凭证来看,是原告与被告杨文平之间的交易往来,没有把钱交给张继中、杨文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对证据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继中、杨文芳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刚刚听到,没有与当事人核实。录音内容显示不是张继中和杨文芳借的钱,张继中与杨文芳是本案的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杨文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借条均系原件,且有银行转款凭证和通话录音佐证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继中、杨文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张继中、杨文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银行账户明细2张,证明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2月5日,杨文芳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原告44000元和60000元。 3、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杨文芳于2017年7月17日下午3点40分微信转账借给原告10000元。 4、姚其飞2015年2月26日转账给原告442000元转款凭证及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文平和姚其飞是夫妻关系,姚其飞代杨文平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转账44000元及6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偿还的利息,同时证明杨文芳是本案的借款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偿还的利息。对证据4的442000元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后期又找原告借钱。因为没有借条,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借原告借款的利息。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两被告的主体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3即杨文芳于2017年7月17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5日合计向原告转款114000元的证据,因两被告作为付款人主张该三笔款项均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而非还款,付款行为人既然不认可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则不能直接用于抵扣案涉借款,本院不予处理。 两被告所举证据4中姚其飞2015年2月26日转账给原告442000元的转款凭证,因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文芳、张继中出具600000元借条之前,既然两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石秀峰人民币600000元整”,说明两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仍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2月26日的转款不能用于抵扣2015年12月7日认可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文平的账户(账号62×××18)转款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文平的账户(账号62×××12)转款4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文芳、张继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石秀峰人民币600000元整”。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文平的账户(账号62×××70)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石秀峰人民币200000元整”。2018年6月1日,原告以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与被告杨文平自认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一致,且被告张继中、杨文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与转款金额一致。故关于张继中、杨文芳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继中、杨文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杨文平自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被告张继中、杨文芳、杨文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亦不予认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仅对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法定标准予以保护,由于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利息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保全保险费不是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中、杨文芳、杨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秀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立案的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石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5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5元,由原告石秀峰负担1965元,被告张继中、杨文芳、杨文平共同负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审 判 员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