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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6执943-4号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桂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桂先;吴卫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26执943-4号 申请人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西水,总经理。 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王桂先,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吴卫京,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桂先、吴卫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据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王桂先、吴卫京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王桂先、吴卫京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桂先、吴卫京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桂先银行有存款,现已划拨。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桂先、吴卫京工商登记、车辆、证券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鄄城房产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 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鲁1726执94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桂先、吴卫京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52000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崔 浩

审判员 马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庆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