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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6刑初537号

张凤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凤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6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启,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启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凤启驾驶鲁13/×××**号拖拉机沿平邑县滨河东某南向北行驶,至邑东福邸门口路段,将行人丁某撞倒,丁某因颈椎、颈髓损伤当场死亡。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凤启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凤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张凤启与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凤启赔偿被害人丁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张凤启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凤启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凤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时圣宏

审判员  刘作元

审判员  田德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