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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刑初602号

602骆泽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骆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泽东,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8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泽东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泽东及其辩护人汪正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骆泽东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47488元的财物。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骆泽东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邱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王某乙、汝某某、黄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泽东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骆泽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骆泽东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晚,被告人骆泽东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工地,采用偷拉货物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7488元的铝板和铝型材方管4.48吨。 另查明,被告人骆泽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向本院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488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泽东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邱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王某乙、汝某某、黄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骆泽东盗窃的经过。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骆泽东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 3、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骆泽东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骆泽东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泽东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泽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泽东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