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9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国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695030240。
法定代表人:张传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国投(蒙阴)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城区蒙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CE7AG39。
法定代表人:谢梓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西首信用代码:91371328566734273F。
法定代表人:刘万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国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中环国投(蒙阴)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受家本金及利息合计6576243.65元的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中环国投北京公司通过《付款委托书》指示上诉人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代替自己履行代偿义务,并在相应范围内抵消其债务,这是典型的指示交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
二、退一步讲,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中环国投蒙阴公司是中环国投北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实际清偿该笔贷款的主体无论是中环国投北京公司还是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受损害的都是中环国投北京公司的利益,或者是直接资金损失,或者是股东收益损失,根据反担保协议约定上诉人中环国投北京公司有权就其提供担保受到的损害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三、本案中债权人是中环国投北京公司还是中环国投蒙阴公司,这是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分配问题,与该债权是否存在无关,所以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与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就贷款清偿行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的申请应予支持。 德信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上诉理由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理由第二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和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中环国投北京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涉案被担保款项系由上诉人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实际偿还,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或反担保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上诉理由第三条,一审法院并未混淆债权分配与债权确认的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其申报债权能否被确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故被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金600万元、利息576243.65元,共计657624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该时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特别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600万元(陆佰万元整)。 后案外人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担保人)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丙方一(反担保人)山东正长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二(反担保人)蒙阴德信鑫源热电有限公司、丙方三(反担保人)焦勇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向甲方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代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本息等义务,则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授权其子公司“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从应付丙方二费用中扣除,甲方、丙方对此不持异议,且不视为乙方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违约。 原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承接债务的方式承接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贷款本金,并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代偿上述贷款利息187064.82元,2017年10月16日代偿上述贷款利息188608.67元,2017年12月22日代偿上述贷款利息200570.16元,合计576243.65元。 同时查明,原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系原告中环国投北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案外人焦勇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偿还案外人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76243.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一方,其有义务对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其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偿还义务。但是,原告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不是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中环国投北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等于总公司的偿还债务的行为。因此,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以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作为向反担保人被告德信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环国投(蒙阴)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中环国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环国投(蒙阴)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中环国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7年9月4日,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德信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3**破申2-1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 一审中,中环国投北京公司提供其公司向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委托书。中环国投蒙阴公司:我司经政府协调,为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以支持德信公司购煤发电,现因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经政府协调,由我司向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责任,应付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你司尚欠我司13696021.29元到期债务没有清偿,我司现委托你司向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我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司实际履行后,我司可抵消你司相应欠款,特此委托。2017年7月5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时从未出示过,且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才向中环国投北京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前并未向中环国投北京公司催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日期却是2017年7月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本案中二上诉人欲申报6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理由是依据德信公司为中环国投北京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行为,因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已偿还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其偿还行为是代中环国投北京公司偿还,故依据反担保合同中环国投北京公司可向德信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其申报的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偿还行为依据是其为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这从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环国投蒙阴公司在我行为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贷款600万元,因蒙阴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在我行存在逾期行为,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先后代偿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76243.65元。”可以看出,中环国投蒙阴公司的偿还行为是依据其担保行为,而不是代中环国投北京公司偿还;而德信公司并未为中环国投蒙阴公司提供反担保,故中环国投蒙阴公司不享有对德信公司的任何权利;其二,中环国投北京公司主张中环国投蒙阴公司系代其偿还,但其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委托书内容明显与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其日期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之前,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其主张中环国投蒙阴公司的偿还行为系代其履行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环国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中环国投(蒙阴)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建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