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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57号

侯红伟、梁少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红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梁少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孔志明,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犯赌博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于2018年7月初开始,合伙在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市场内一档口组织他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梁少齐负责派牌和“抽水”,孔志明负责把风和偶尔发牌,侯红伟负责提供赌具、把风和保管“水钱”。至案发,该赌档共开设约15天,每天十多人参赌,“抽头渔利”共约15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在东莞市洪梅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有证人刘某1、陈某、伦广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人员档案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调查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对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定罪处罚,并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经被告人孔志明提供的线索,在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市场旁边一出租屋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汪某。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多次聚众赌博,抽逃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犯赌博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志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红伟、梁少齐、孔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红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少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孔志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