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1民初2495号
原告:张加玉,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北岗镇西泉村。
被告:丛玮,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原告张加玉与被告丛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玉、被告丛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转让林地款15万元,并自2016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利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将自己位于北岗镇林场13分区1.8公顷天然林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6年11月1日还清此款。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丛玮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林地转让合同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转让的权利。买地时,双方约定林地共计25万元,当时就给了原告10万元,还欠15万元,约定采伐木头时给他5万元,开通参地时结清尾款。这块地位于北岗镇林场13分区计1.8公倾。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但参地尚未开通,未到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退还林地,已付10万元被告不再要求退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岗镇29林班49小班1.8公顷天然林,原系北岗镇林场所转让,该林地流转至张加玉处后,2015年11月4日,张加玉将该林地以25万元价款转让给丛玮,双方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1.8公倾,转让价格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丛玮)先预付甲方(张加玉)10万元,待林木采伐时乙方再付给甲方15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丛玮依约已向张加玉支付价款10万元后,丛玮向张加玉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张加玉林地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偿还日期2016年11月1日。丛玮在该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此款丛玮逾期拖欠至今未给付张加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加玉、丛玮之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丛玮欠张加玉涉案林地转让款15万元,有张加玉提供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丛玮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损失,涉案欠据约定余款15万元偿还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丛玮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加玉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丛玮辩解称,张加玉对涉案林地没有转让的权利,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对此,
本院认为,张加玉对涉案林地、林木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存在可解除或无效情形,故丛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丛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加玉林地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赫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