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商务厦8楼。
负责人:刘法学,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歌,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45号。
负责人:杨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马英歌、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汝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汝阳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8)豫0326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马英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英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9日,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洛阳仲裁委办公室关于成立汝阳办事处的批复》(洛仲字【2014】6号)说明办事处受理案件收取仲裁费用上缴后,仲裁办进行返还,办事处应从返还的仲裁费用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汝阳办事处未向仲裁办上缴仲裁费用。2015年12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2015年12月21日,通知汝阳办事处停止办案”说明自2015年12月21日起汝阳办事处已停止办案工作,也不会有工作人员工资。2018年6月5日,马英歌在给李亚书记写的信访投诉信中也承认自己在汝阳办事处工作仅一年多时间。马英歌起诉要求支付其四年多的工资缺乏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仅凭办事处的同一时间书写的工资欠条认定工资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洛阳信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汝阳县仲裁法学研究会(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的委托,2017年5月9日出具的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7第28号审计报告表明洛阳仲裁委汝阳办事处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为郭旭博,与洛阳仲裁委汝阳办事处二机构存在人、财、物混同现象,两者视为一体,具有关联关系。
三、汝阳办事处的行为应当归属于汝阳仲裁法学研究会,且审计报告中显示截止2017年4月30日应付工资仅为14800元,对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只字未提,并未查清。
三、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马英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提起诉讼。本案未进行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四、汝阳办事处私自刻制印章。汝阳办事处刻制的印章未经过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授权许可、报批、报备和认可,对外盖章,由此产生的债务,洛阳仲裁委员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汝阳办事处为马英歌同一个时间出具的工资欠条,不属于批复中办事处的职责范围,且洛阳仲裁委也未授权其招聘马英歌为工作人员。综上,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洛阳仲裁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马英歌一审诉讼请求。马英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上诉请求。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汝阳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审理。
二、上诉人所述是否备案,是否缴费,是否返还经费以及汝阳仲裁法学研究会如何审计等等,对马英歌不具有约束力,汝阳办事处拖欠马英歌工资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汝阳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汝阳办事处系洛阳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按照该委的洛终字[2014]6号文件,汝阳办事处自2014年8月3日聘用了马英歌和郭旭博为工作人员至今,期间马英歌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工作,为洛阳仲裁委员会创收近10万余元。马英歌虽然是和汝阳办事处签订的聘用合同,但汝阳办事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马英歌包括汝阳办事处在内实际上都是为洛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该委应该为马英歌发放劳动报酬。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没有举证证明汝阳办事处于何时以哪个文件为依据被撤销的,汝阳办事处为洛阳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合法存在,提交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自2005年12月21日起通知汝阳办事处停止办案。汝阳办事处及马英歌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于拖欠马英歌的工资,洛阳仲裁委员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7】第28号审计报告只是审计了马英歌的部分工资,根本《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为追讨劳动报酬纠纷,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汝阳办事处不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印章是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刻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英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共同支付拖欠马英歌工资6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汝阳县法制办,同意在汝阳县××办公室设立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汝阳办事处系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汝阳县下设开展仲裁工作的办事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在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汝阳办事处设负责人一名,工作人员两名。办公经费和办案经费按照受理案件所收仲裁费用的60%-80%予以返还,返还经费主要用于仲裁法律的宣传推广、仲裁员报酬、交通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用房、会议费用等支出。2014年8月3日马英歌告与汝阳办事处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因经费返还问题存在纠纷,汝阳办事处自2014年10月起没有向马英歌支付工资,至2018年7月共欠马英歌46个月工资5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马英歌提供的汝阳办事处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证明汝阳办事处欠马英歌工资59800元工资的事实,马英歌主张6110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马英歌以汝阳办事处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告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汝阳办事处对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报备,以及没有向其上缴仲裁费用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否报备,是否缴费、是否返还经费以及汝阳仲裁法学研究会如何审计,是洛阳仲裁委、汝阳办事处之间的内部事务,对马英歌不具有约束力。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当庭认可欠马英歌工资的事实,也认为应当支付马英歌工资,故法院对马英歌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工资数额应为59800元。因洛阳仲裁委员会汝阳办事处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英歌劳动报酬59800元。
二、驳回马英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原告马英歌负担13.50元,由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担65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马英歌以汝阳办事处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受理和审理并无不当。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称其于2015年12月21日已通知汝阳办事处停止办案以及汝阳办事处私刻印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马英歌劳动报酬数额问题。马英歌一审中提供了汝阳办事处出具的工资欠条,汝阳办事处对此也予以认可,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资数额不正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所载明欠付工资数额有误,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马英歌劳动报酬59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洛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洛阳仲裁委员会办以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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