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刑更119号罪犯杨建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乐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50000元,追缴与同案犯共同犯罪所得659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本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乐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6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10月,六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其按相关法律规定,系减刑从严罪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军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9年3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