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1执异74号

关于案外人但薇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74号 案外人:但薇,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浦发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该公司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但薇针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但薇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第1幢1单元某房屋的查封。其申请理由如下:

一、2013年3月9日,申请人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第1幢1单元某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套房屋建筑面积47.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0284.6元,于2013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

二、申请人依照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2013年6月4日,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申请人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三、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1月5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第1幢1单元某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018年3月10日,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第1幢1单元某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018年9月,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10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执字第00214-4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日,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12月1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硚口执字第006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4号“金山公馆”第1幢1单元4层405、406、407、408、409号房屋的查封。基于以上,因该套房屋系轮候查封,上述查封解除后,案外人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但薇于2019年1月22日自愿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但薇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是其作为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但薇向本院撤回其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