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61759号
原告:朱文汉,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无业,汉族。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清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配套商业**配套商业**。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楠,男,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清河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朱文汉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汉、被告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退还朱文汉购物货款17.5元;2、判令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赔偿朱文汉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朱文汉在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购买中祥手撕鱿鱼70克1袋。购买后朱文汉发现所购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保质期为10个月,保质期至2018年10月1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朱文汉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辩称,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开了8年,口碑极好,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认为该商品是朱文汉夹带的,不同意朱文汉的诉讼请求。朱文汉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10月2日上午,朱文汉在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购买1袋中祥手撕鱿鱼70克;证据2、中祥手撕鱿鱼照片及实物,证明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过期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1。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的购物小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朱文汉当日多次出入超市,10点才结账,该商品不是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的商品。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朱文汉在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购买中祥手撕鱿鱼70g1袋,支付货款17.5元。该商品包装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保质期为10个月。朱文汉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庭审中,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就其主张的,涉案商品系朱文汉夹带入该超市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朱文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购买。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朱文汉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辉超市清河分公司涉案商品系由朱文汉夹带入超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商品因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汉退还货款一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汉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朱文汉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清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静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