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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行终13号

曾衡山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曾衡山;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2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衡山,男,汉族,1932年10月6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旗,系该局工资福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衡山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原告的退休手续由湘中仪器厂呈报,电子仪表局审批。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社局的信访办公室对原告作出《关于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其内容为:“您给本局的《关于错办干部身份按工人退休请给予纠正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工龄问题。经审查档案,您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0月,至于您反映其档案中退休审批表有填为1952年的问题,是你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笔误所致,这一问题早已由原市劳动局审核后更正。

二、退休身份的认定问题。经调查,您于1984年由市电子仪表工业局机关安排到下属企业原无线电四厂(后更名为株洲市湘中仪表厂,现为株洲市电力电子设备厂)工作。1985年参加了企业工资制度改革,至退休的8年时间里执行的均为企业工资制度,并按企业在职人员调资9次;1993年2月由株洲市湘中仪器厂呈报,株洲市电子仪表工业局审批按企业干部退休。退休后,历次待遇的调整均是按企业退休人员由原市劳动局审批。因此,根据您实际工作经历和工资关系都可确认身份属于企业退休人员。

三、调动和退休手续不完备问题。为慎重起见,我们通过走访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认真核实,据龚威武同志(时任电子局党组书记)介绍:当时是电子局党组贯彻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精神,机关人员要求年轻化、知识化,对只有初中文化且年龄已超过50岁的您和其他三位同志研究决定分流到企业。集体研究决定是符合当时政策和程序的,也告知了您本人,您当年对此并无异议,并按当时政策由电子局及时办理了四位同志的工作关系转移手续;据了解,当时与您一起分流到企业的王树仁、侯菊平、晏国奇三位同志目前已退休且享受的也是企业退休待遇。至于您反映办理退休手续未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问题,经核实其退休手续由单位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做法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经查,我市干部退休审批权限明确由市人事局负责是从《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株人福字[1994]34号)文件下发以后,自1994年10月开始规范的。由于您退休时间为1993年2月,因此由主管部门审批符合当时政策,不存在退休手续不完备的问题。”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人社局局长邮寄《关于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有质疑我申诉举证回答问题的答复的报告》。

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曾衡山同志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与被告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关于曾衡山同志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满意,拒绝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曾衡山同志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衡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曾衡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程序,不属于信访条例范围,被上诉人人社局以信访程序处理错误,人社局《关于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关于曾衡山同志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其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对上诉人曾衡山于2013年1月22日曾作出《关于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曾衡山同志要求恢复机关干部身份退休问题的答复》,两份答复内容一致,现上诉人诉请撤销的2013年12月2日答复,该答复属于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受理答复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是与之前答复内容一致的重复答复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按信访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涉案答复,2018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晓斌

审判员  彭 华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怡

书记员郭文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