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23号
原告:季倩倩,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冬,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龙泉市。 原告季倩倩与被告俞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俞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俞冬因还款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季倩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0.015元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后,原告父亲季明珏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6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嗣后,被告俞冬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自行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俞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倩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俞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广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项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