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281执异2号异议人张某甲,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乐平市。异议人彭某甲,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乐平市。申请执行人余某甲,女,汉族,1948年3月4日出生,住乐平市。在本院执行余某甲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甲、彭某甲对乐平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某甲所有的坐落于乐平市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甲、彭某甲称:异议人与刘某甲、张长琪夫妇系多年朋友并有经济往来。2018年2月份以来,刘某甲、张长琪夫妇因生意周转向异议人借款,但一直效益不佳。2018年9月2日,双方经友好协商,刘某甲、张长琪夫妇同意以其坐落于乐平市的商铺转让给异议人,冲抵部分债务的同时,异议人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9日间分四次交付其购房款64万元,总价100万元。期间,双方于2018年9月6日在乐平市不动产登记窗口(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异议人亦实际接管了上述房产的占有权、收益权。2018年12月18日,双方在不等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正式不动产买卖合同,异议人亦于次日交纳了相关买卖契税。但就在办理正式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发现,上述房产已于2018年11月20日被贵院查封,致变更登记不能。异议人认为该房产已于2018年9月6日事实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系善意取得。故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审理查明,(2018)赣0281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甲并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刘某甲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赣0281执1273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甲名下的赣东北商贸城房产。现异议人以该房产实际上属于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2018)赣0281执1273号执行裁定书、(2018)赣0281执1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8)赣0281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8年11月19日对当时仍属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刘某甲已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也支付了对价,该房产应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11月19日之前已经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异议人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买卖行为等均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执行案件的进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14日乐平市赣东北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租金,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收益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刘某甲所有。故,异议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甲、彭某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査卫华
审判员 李咏阳
审判员 程文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