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刑更322号罪犯郭清荣,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清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本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清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辽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清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清荣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2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郭清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9月30日,罪犯郭清荣获得表扬奖励5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清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清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