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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6民初4306号

任某与刘鹏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某;任和东;刘鹏成;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36民初4306号

原告:任某,女,201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何文晓,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和东,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刘鹏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路**主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7036W。

负责人:陈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B。

负责人:韩学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任某与被告任和东、刘鹏成、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何文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任和东,被告刘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负责人韩学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护理费22080元、院外护理费876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7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1400元、器具费3200元、租房费3000元,以上共计1628245.43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3时50分,被告任和东驾驶渝FXXX**小型面包车搭载任茂华、李淑俊、何文晓、任紫涵、任某从重庆市奉节县往湖北省恩施方向行驶至呼北线209国道800M处时,与被告刘鹏成驾驶的渝A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茂华当场死亡,李淑俊、任紫涵、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重庆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伤、持续植物状态、右侧锁骨骨折、颞骨骨折、左侧颅骨缺损。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8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和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鹏成承担次要责任。渝AXXX**普通客车系被告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款项,要求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任和东、刘鹏成、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方予以放弃,包括后续主张的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任和东辩称,当天下雨,我驾驶的车辆失控,车辆的右车头撞击了大车的右车头。我没有超速,如果刘鹏成不超速就不会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故。我认可责任比例按我承担70%,刘鹏成承担70%划分。

被告刘鹏成辩称,1.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刘鹏成驾车是行驶在自己的行车道,被告任和东驾驶的车辆没有注意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跨越实线,车身全部驶入刘鹏成的行车道,撞击的部位也是右边车门处的盲区。公安机关认定刘鹏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超越限速,但刘鹏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退一万步来说要承担责任,对原告关于由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鹏成赔偿的部分(包括后续主张的部分、非医保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原告予以放弃的主张我方予以认可。2.刘鹏成驾驶的大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3.对于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有异议,我们认为以5年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以鉴定为准,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没有异议;营养费,医嘱上写的是注意饮食,不是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的等级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架费没有异议;租金不认可。

被告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辩称,关于责任承担的意见同意刘鹏成的意见。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鹏成不是我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车辆的承包人,发放许可证是对驾驶员的一种管理方式,是对驾驶资格的审查。

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1.责任比例同意按刘鹏成承担30%,任何东承担70%划分。2.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证据,20年是不合理的,标准也不认可,伤残等级从2级降到了4级,是不需要护理依赖的;营养费无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承担;交通费过高;第一次及第二次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器具费应按照人社局标准执行;租房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任和东驾驶渝FXXX**小型面包车,搭载原告任某及案外人任茂华、何文晓、李淑俊、任紫涵,从重庆市奉节县出发往湖北省恩施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呼北线209国道1917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间的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后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鹏成驾驶的渝A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任茂华死亡,原告任某、被告任和东及案外人何文晓、李淑俊、任紫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公交认字[2018]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和东雨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鹏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按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任和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鹏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及案外人任茂华、何文晓、李淑俊、任紫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鹏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支队对恩公交认字[2018]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了维持。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与渝FXXX**小型面包车相冲撞的瞬时速度约为39.10m/h,其撞前的制动速度约为56.60km/h。事故发生路段,大型车限速50km/h。被告任和东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出血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3015.24元。原告于出院当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持续植物状态,3.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4.创伤性脑梗塞,5.右侧锁骨骨折,6.颞骨骨折,7.喉软骨发育不良,8.左侧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1915.60元。原告于2018年8月4日再次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右侧中枢性偏瘫,3.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4.创伤性脑梗塞恢复期,5.右侧锁骨骨折,6.颞骨骨折,7.临床下癫痫样放电,8.右侧臂丛神经损伤,9.左侧颅骨缺损,10.眼睑过敏?,11.肾间质疾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5289.42元;同时因治疗需要,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第三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右侧中枢性偏瘫,3.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4.创伤性脑梗塞恢复期,5.右侧锁骨骨折,6.颞骨骨折,7.临床下癫痫样放电,8.右侧臂丛神经损伤,9.左侧颅骨缺损,10.肾间质疾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8337.97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到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右侧肢体功能障碍ADL,2.缺陷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3.创伤性脑梗死(恢复期),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5769.2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另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及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583.7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20%确定。2018年8月27日,经原告庭前单方申请,渝奉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任某,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某,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8400元整;3.被鉴定人任某,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6日渝东司鉴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任某因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中枢性偏瘫的伤残程度系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智能减退情况建议待其智力发育稳定后再行智力检测以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任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中枢性偏瘫及智能减退等后遗症,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尚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某随其父母已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事故车辆渝FXXX**所有权人为被告任和东。事故车辆渝A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被告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与被告刘鹏成就该车签订了《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并为被告刘鹏成颁发了客运准驾资格证。渝A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恩施州民族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2张、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刘鹏成举示的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资格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黑山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石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邻居签名证明、幼儿园证明,能够共同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于重庆市黔江区城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租房收据4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渝奉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举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因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改变,不予采信,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因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任和东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被告刘鹏成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任和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刘鹏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任和东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鹏成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鹏成驾驶的车辆渝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承担责任的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任和东、刘鹏成、万州汽运分公司赔偿,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2141.93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总额的20%即30428.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69.20元,由于该费用系由案外人垫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9年1月10日住院天数合计175天,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50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随其父母已连续在黔江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赔付年限计20年;原告因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中枢性偏瘫的伤残程度系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付系数计70%;综上,本院依法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32193元/年×20年×70%=450702元。6.护理费,对截止2019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天数计175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恢复情况,基于被告的请求,本院暂定支持后续护理期限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2日后五年;若原告此五年后仍需后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护理费为120元/天×175天+120元/天×365天×5年=240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地就医之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任和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10.原告主张的房租3000元,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以及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申垫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900元,余1600元纳入本案损失一并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9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品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867643.93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任某预留50000元,其余部分已用于赔偿另案死者及伤者,故上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85615.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5684.66元(785615.54元×30%)。对于剩余损失,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任和东、刘鹏成、万州汽运奉节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35684.66元,以上共计28568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9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明蓉

书记员梁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