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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刑初82号

刘运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运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彬,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彬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运彬窜至本市**镇***村***号被害人俞某家,在院子后侧的车棚底下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七匹狼二轮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运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运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运彬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运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岩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蓓蓓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