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2-3-5。
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雅兰,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雅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2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是住所地还是经营地都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2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2-3-5,托县并非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2、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雅兰均在呼和浩特市居住,为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也应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依照民法有关规定,按照法律有关程序,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予以据实准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在本案中,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雅兰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托克托县的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即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成雅兰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