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502民初41号

牛学岚与郭立、范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学岚;郭立;范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41号

原告:牛学岚,女,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郭立,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范新平,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牛学岚与被告郭立、范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岚、被告郭立、被告范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学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后续利息随本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立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被告郭立实际收到9500元,次月被告郭立又支付利息500元。现被告郭立只同意向原告支付11000元。

被告范新平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范新平在被告郭立不承担或者不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郭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牛学岚现金10000元整。被告范新平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实际支付9500元。次月被告郭立又支付利息5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查明,原告扣除500元利息后,被告郭立当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500元,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立借款次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超付部分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郭立欠付原告本金的数额为9190元[9500-(500-9500×2%)]。被告郭立按照月息5分标准支付利息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标准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庭审中要求支付借款本息总计14600元,放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190元,年息24%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新平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告诉至自述,还款期为借款之日起6个月,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范新平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范新平辩称,被告范新平在被告郭立不承担或者不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还款责任。该意见应视为被告范新平的自愿负担行为,故应视为被告范新平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学岚支付借款本息14600元;

二、被告范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郭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郭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宝 亮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