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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1022刑初91号

丁银军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
当事人
丁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银军,又名丁盈军、丁迎军,男,生于1978年8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A镇,农民。1995年10月至2000年8月在原蔡川信用社韩沟储蓄代办点担任代办员职务,2012年8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凯旋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银军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银军及其辩护人雷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1、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丁银军利用担任丹凤县信用联社蔡川信用社韩沟代办点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存款20笔,共计248900元。 2、2000年3月25日,被告人丁银军采取股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占股金4笔,合计78200元。 二、挪用资金罪。 1、1996年6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丁银军利用担任丹 凤县信用联社蔡川信用社韩沟代办点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多次 填写取款凭条的方式,在王某某等五人的活期存折账户上支取或 透支,合计221426元。 2、1998年12月20日,丁银军冒用余某某之名给自己贷款17500元,1999年2月27日归还了7500元后,剩余1万元未还。2000年10月16日,丹凤县信用联社查账组用追回的钱把剩余的1万元贷款予以归还。 被告人丁银军职务侵占资金327100元、挪用资金231426元,蔡川信用社后期支付20笔存款利息和4笔股金利息共7532.57元,以上三笔合计566058.57元。丹凤县信用联社在查账的过程中,发现该丁产生账务差错95417.17元,查账的过程中追回29408.02元,最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1233.38元。 被告人丁银军归案后,已将441233.38元损失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银军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但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银军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除公诉机关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外,认为被告人还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部分犯罪事实发生于18周岁之前;2、部分犯罪已过追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丁银军利用担任丹凤县信用联社蔡川信用社韩沟代办点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存款20笔,共计248900元。 2、2000年3月25日,被告人丁银军采取股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占股金4笔,合计78200元。 二、挪用资金罪。 1、1996年6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丁银军利用担任丹凤县信用联社蔡川信用社韩沟代办点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多次填写取款凭条的方式,在王某某等五人的活期存折账户上支取或透支,合计221426元。 2、1998年12月20日,丁银军冒用余某某之名给自己贷款17500元,1999年2月27日归还了7500元后,剩余1万元未还。2000年10月16日,丹凤县信用联社查账组用追回的钱把剩余的1万元贷款予以归还。 被告人丁银军职务侵占资金327100元、挪用资金231426元,蔡川信用社后期支付20笔存款利息和4笔股金利息共7532.57元,以上三笔合计566058.57元。丹凤县信用联社在查账的过程中,发现该丁产生账务差错95417.17元,查账的过程中追回29408.02元,最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1233.38元。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于2003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丁银军归案后,已将441233.38元损失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被告人丁银军有两笔挪用资金的数额发生于未成年之前,分别是1996年6月13日挪用资金9690.4元,1996年8月18日挪用资金27300元,以上共计36990.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丹凤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丁银军身份证明证实1995年10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在原蔡川信用社韩沟储蓄代办点(韩沟信用站)担任代办员。丹凤县蔡川农村信用社(现为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川支行)为企业性质。 3、抓捕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丁银军被抓获的经过及羁押情况。 4、丹凤信用联社对丁银军经济案件的情况汇报证实信用社对丁银军账务清查情况,以及丁银军记账错误后算账情况。 5、蔡川信用社日记账证实丁银军吸收存款、股金没有入账。 6、被告人以余某某名义在信用社质押借款借据证实丁银军以余某某名义借款17500元,借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0日。 7、何某某借条等证实丁银军挪用、职务侵占的资金去向。 8、领条等证实丁银军已将赃款退还蔡川信用社。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经联社调查组调查,丁银军有以下问题:(一)从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吸收邹某某等储户存款不入账,共20笔248900元。(二)2000年3月2日,丁银军吸收丁某某等四户股金4笔共78200元未入账。(三)从1996年6月至1998年4月,丁银军多次填写取款凭条,在王某某等五人的活期存款账户上支取或透支,合计221426元。(四)1998年12月20日,丁银军冒用余某某的名字给自己贷款17500元,于1999年3月27日归还了75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归还。(五)账务错误数额是95417.7元。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7、8月份,我和当时稽核科的刘某某、王某1到丁银军所在的蔡川镇韩沟业务站查账,最终查清丁银军的经济问题,具体数字以我们查账卷宗的记录为准。 11、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经过核对存单复印件,我父亲詹某1在蔡川信用社站干丁银军处分别存入的15300元、10000元均已支取。 1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父亲邹某1有在丁银军处的存款 情况。 1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丁银军处存款10000元。 14、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我用妻子赵某某、儿子袁某2等之名存款四笔,连本带息已支取。 1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丁银军手里存过钱,信用联社派人核实过。 16、证人袁观聪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5日我在丁银军处存款3800元。 17、证人詹某2证言证实1998年9月24日,我在丁银军处存款3194.32元,本息已支取。 18、证人袁某3证言证实其在丁银军处存款14000元。 19、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1999年其在丁银军处存款10000多元。 20、证人丁根元证言证实其在儿子丁银军处存款的事实。 21、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其1999年9月27日在丁银军处存款5000元。 2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詹某3以我儿子詹某4名义于1999年10月在丁银军处的存款,在丁银军跑了以后,信用社把两笔存款连本带息都给我付清了。 23、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丁银军处存款8000元、2000元。核对存单属实。 24、证人袁某4证言证实我在丁银军处存款二笔共计4000元,到期后连本带息取了。核对存单属实。 25、证人袁某5证言证实2000年我在丁银军处存了30000元。核对存单属实。丁银军跑了之后,我从信用社连本带息都支取了。 2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25日我在丁银军处存了10000元,信用社核查后,连本带息给我退了。还有一笔58000元股金,本息都给我退了。 2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丁银军处存5000元,丁银军跑后,信用社把钱给我退了。 28、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我在丁银军的信用站存了5000元股金,办了个股金证本。 29、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调查丁银军的经济问题时,我才知道丁银军1998年12月20日冒用我的名字贷款17500元,1999年2月27日还了7500元,还有10000元的贷款未还。 30、被告人丁银军供述及辩解证实2000年8月底,经丹凤县信用联社稽核人员核查,我在担任站干期间,共有20笔248900元没有入账,丁某某、邹某某、周某2、赵某1这4笔股金78200元我也没有入账,另有221426元是我私自从他人账户上支取或透支的。 1998年10月20日我用余某某的名字给我发放了17500元贷款,到1999年3月27日我归还了7500元,剩余的10000元贷款,在2000年10月16日丹凤县信用联社在查账过程中用追回的钱把我这10000元贷款还了。 我当时借给河南省灵宝何某某等人17万余元,我自己在锑矿做生意亏本及入股而无法退股共20余万元,另外的钱用于平常生活开支了。 我给信用社造成损失为44123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存款和股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单位资金327100元,数额较大;其采取在活期存折账户上支取、透支及给自己发放冒名贷款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231426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及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未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数额为36990.4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银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退赔了全部赃款及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丁银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丁银军部分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挪用还是非法占有,在97刑法施行前后均构成同种类数罪,而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当适用97刑法。被告人丁银军职务侵占的犯罪之日是1999年8月,多次职务侵占的终了之日是2000年3月25日,其职务侵占的数额为327100元,依照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论罪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本案公安机关已于2003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故该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期限之内。被告人丁银军挪用资金的犯罪之日为1996年6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1998年12月,犯罪数额为231426元,依照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为十年,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故该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期限之内,故本院对被告人丁银军辩护人的关于该案部分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被告人丁银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关于被告人挪用资金的部分行为发生于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银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无琦

人民陪审员  田 炜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