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28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监察大队队长。
被
申请人:李士清,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26.27平方米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申请人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在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村寒下屯南侧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建牛舍,占地面积为1626.27平方米,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26.27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合计16262.7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案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缴纳了罚款16262.7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并根据蛟法联发【2018】4号《蛟河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26.27平方米)、第2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由蛟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奇培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