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1123号

王彬与赖森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彬;赖森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123号

原告:王彬,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黄荷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森良,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烧厝北区。 原告王彬与被告赖森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被告赖森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赖森良支付王彬支付股票交易结算款7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为205800元),以上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为940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票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大同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证券交易账户,资金账户名称:杜辉煌,资金账号:×××77,交由乙方全权进行合法的证券交易,乙方将自有的合法资金250万元注入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作为风险保证金,甲方将自有的合法资金1000万元注入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作为借款,初始账户含风险保证金1250万元整。合作后因股市波动大,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决定对账户内股票进行清户,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被告应将除本金之外的金额转给乙方,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 赖森良辩称,其不认识王彬,就签合同那天见过一次。王彬他们当时是自己在做股票,是他们公司的黄辉匡出面找其借款,最后签合同的才是王彬。当时王彬跟去签的两个借款的是两个账户的两个合同。具体是其出账户里的资金给王彬炒股,王彬方出保证金,盈亏由王彬一方自负,但是王彬要支付其利息。这个账户及其他一些账户的股票一直跌停。这个账户算下来应该是剩余70多万元左右,但是王彬和其签的其他账户穿仓了其80万元,相当于王彬亏掉其80万元的本金。现在是王彬挑那些有剩余本金的来起诉,但是其他穿仓的没说。因为当时王彬利用我们一些人的账户来操纵股票市场,证监会也有来调查,询问其好几次,其都有配合,其可以提供证监会调查的回执。 本院

经审理认定具体事实如下:赖森良是否应支付王彬所主张的股票交易结算款? 王彬提供了股票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票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大同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证券交易账户,资金账户名称:杜辉煌,资金账号:×××77,交由乙方全权进行合法的证券交易,乙方将自有的合法资金250万元注入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作为风险保证金,甲方将自有的合法资金1000万元注入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作为借款,初始账户含风险保证金1250万元整。合作后因股市波动大,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决定对账户内股票进行清户,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5万元。被告在答辩也自认该账户有70多万元。 赖森良对此抗辩,其与王彬签订协议后,把这个账户连带里面的资金1000万元借给王彬炒股。王彬要保证不亏到我们的钱,就打了250万元作为保证金,账户里面本身有1000万元是杜辉煌的,是我们用杜辉煌的账户拆借的。协议中第十大条第3条约定“乙方不得进行坐庄、对敲、接盘、大宗交易、内幕……”为当时王彬却这么操作,导致证监会介入调查,王彬一方的人都跑了,造成这些股票跌停,这些应当是要王彬自行承担。第4条规定,如“如因乙方未归操作、债务等原因……”,王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做不正当的交易,还跑掉,造成其很多麻烦,后面证监会也罚了他们50多亿,现在事情平息了,他们就拿那些有结余的账户来起诉,其他亏掉的他们就不提。赖森良当庭提供一份合同及其交易结算,以证明当时双方系签订了两份合同,这两个合同是捆绑做风控的,后来对方说要结算,但是股票都跌停,卖不出去,再后来证监会来调查,销毁很多合同,只剩这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就是本案的协议大同证券的,另一份是华福证券的也是当日签订的。

本院认为,王彬提供股票借款协议书无法证明双方合作炒股有交易结算款73.5万的存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由赖森良支付给王彬。赖森良提供股票借款协议书,除了营业部和资金账户名一个是华福证券、赖丽丽外,协议的格式及约定的内容基本与王彬提供股票借款协议书一致,可印证赖森良的部分抗辩主张,体现双方并非进行正常的股票交易活动,存在违法操作的情况。赖森良答辩中虽称杜辉煌的账户算下来应该是剩余70多万元左右,但其认为杜辉煌的账户只是其与王彬合作的一部分,王彬在其他账户穿仓了其80万元,不能对一个账户单独处理。故对此不能认定赖森良对王彬的主张形成自认。 综上,

本院认为,王彬诉请赖森良支付股票交易结算款7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6604元,由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