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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刑初55号

康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康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金龙,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刑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金龙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康金龙与同事到莒县蓝湾购物超市一楼苹果手机厅修理手机时,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18时25分许,被害人陈某到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莒县蓝湾购物超市一楼苹果手机厅桌上的手机被盗。经分析研判,被告人康金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10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2月12日,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办案民警在莒县海棠苑小区建筑工地将被告人康金龙抓获归案,被告人康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宋某、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莒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金龙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所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金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单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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