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102执异9号

案外人李小军与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102执异9号案外人:李小军,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蔡上秀,女,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申请执行人:曾佩妮,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申请执行人:曾兆海,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列三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乡张铺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3421646W。

法定代表人:江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男,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小军于2019年1月9日对本院(2017)川1102民初1546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捷顺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大型货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小军称,法院在执行(2017)川1102民初1546号之二民事裁定中,查封登记在捷顺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大型货车,该车系李小军全款购买,并挂靠在捷顺公司,捷顺公司对该车没有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申请执行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的亲属曾申明作为第三人王开舟(车牌号为××实际车主并挂靠在捷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法院宣告死亡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向第三人王开舟主张权利,而径直向捷顺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并申请对挂靠捷顺公司的案外人车辆进行保全,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中止(2018)川1102执1246号案件中对查封解放牌大型货车的执行。案外人李小军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汽车挂靠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执行人捷顺公司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不是捷顺公司,有银行贷款合同等证据为证。申请执行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的亲属曾申明作为第三人王开舟(车牌号为××实际车主并挂靠在捷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法院宣告死亡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向第三人王开舟主张权利,而径直向捷顺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并申请对挂靠捷顺公司的案外人车辆进行保全,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帮助利害关系各方达成谅解,进行和解。被执行人捷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A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合同》等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捷顺公司诉被告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第三人王开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川1102民初1546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捷顺公司名下的包括解放牌大型货车在内的7辆货车。2018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11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8)川1102执1246号。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捷顺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蔡上秀、曾佩妮、曾兆海支付曾申明的工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公告费共计66105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川1102执124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捷顺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特定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从权利外观表象判断,案涉车辆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捷顺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捷顺公司作为登记权利人应推定为案涉车辆实际权利人。案外人李小军对执行标的主张异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该异议是否应得到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李小军没有提交原件与《收款收据》核对,《收款收据》上也未加盖有汽车经销商的公司印章,不能得出李小军向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上的“四川省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的结论,且《收款收据》的金额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载明的金额不吻合,不能证明李小军全款购买了案涉车辆,现有证据中仅凭李小军与捷顺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尚不足以证明李小军对案涉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关于案外人、被执行人均提出申请执行人应向第三人王开舟主张权利的意见,鉴于上述意见系对生效裁判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李小军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抗案涉车辆的权利外观表象,其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故本院对案外人李小军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小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万 敏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