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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民申4163号

曲宗杰、袁淑清与赵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宗杰;袁淑清;赵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416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宗杰,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曲宗杰、袁淑清女儿),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淑清,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曲宗杰、袁淑清女儿),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龙,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曲宗杰、袁淑清因与被申请人赵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宗杰、袁淑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是赵龙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想要证明的事实,但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二审判决盲目撤销一审判决,视客观事实与法律于不顾,肆意偏袒赵龙。(二)赵龙虚构曲宗杰、袁淑清不交付租金和一直拖欠租金以及联系不上的事实,二审判決却视而不谈,亦不评判。双方在2016年5月初正式解除了合同,曲宗杰、袁淑清最后一次交付房租是在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的2015年5月22日当天,交付的是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租金。另外,2011年4月1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经失效,2015年5月22日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中特别约定了“正式合同等甲方下月来时双方再协商签定”,但此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故曲宗杰、袁淑清不存在违约一说。况且曲宗杰、袁淑清并没有“经甲方催缴10日内仍然不缴纳房租”的事实。赵龙在2016年5月19日和5月20日的视频中都能看到龙秀萍已经开始对案涉房屋的楼梯进行修复的事实,且曲宗杰、袁淑清也在修复楼梯的现场,故根本就不存在联系不上一说。(三)曲宗杰、袁淑清在签订《租赁租赁协议书》之前,就与龙秀萍协商好了将案涉房屋原楼梯拆除,且在龙秀萍同意的前提下,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书面申请。自2011年开始,连续四年都是龙秀萍亲自到场取走的现金租金,所以龙秀萍对原楼梯早在2014年就拆除了心知肚明。案涉房屋原来租金每年为90000元,正因为龙秀萍同意拆除原楼梯,便将租金涨到每年115000元,以每年增加14000元租金的方式确定待合同到期后,由龙秀萍自己负责修复楼梯。龙秀萍在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系对拆除原楼梯进一步予以认可。赵龙在起诉状中称“在收回房屋时,发现二被告擅自更改了房屋结构,将原通向原告房屋的通道即楼梯等设施拆除”完全是在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四)二审判决对龙秀萍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自己修复楼梯的事实避而不谈,亦系肆意袒护赵龙。2016年过年以后,龙秀萍曾多次给曲宗杰、袁淑清打电话称,案涉房屋系其姐仨共同投资购买的,现姐姐家的孩子刚从监狱出来急于用钱要卖房子,故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为龙秀萍是同意拆除原楼梯的,所以其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并不要求曲宗杰、袁淑清对楼梯进行修复,再说提前解除合同涉及到曲宗杰、袁淑清装修投入巨资的损失问题。几经协商最后曲宗杰、袁淑清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再次确定互不纠诉。如果双方因修复楼梯而发生争执,龙秀萍就不会在2016年5月自己组织人力将楼梯修复了。(五)赵龙之诉称和其证人张劲松的所谓证言完全不符合常理,违背客观事实,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审判决对此亦避而不谈,系肆意偏袒赵龙。(六)二审审理程序严重瑕癍,且未尽到向当事人履行释明告知的义务。曲宗杰、袁淑清不认可赵龙主张修复楼梯的42000元费用,二审法院应该向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释明告知,是否对该项修复楼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并支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0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龙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龙秀萍与曲宗杰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的租期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该合同尚未到期前,张劲松又代理龙秀萍与袁淑清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将租赁合同展期五年,从2015年5月13日延长至2020年5月13日。但如该份《房屋出租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该协议并非正式合同,双方应在2015年6月经再次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然而双方在此后并未达成正式合同,在《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曲宗杰、袁淑清亦未再交纳房租,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曲宗杰、袁淑清主张系龙秀萍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曲宗杰、袁淑清租赁案涉房屋后,将房屋内原楼梯拆除。现其主张其拆除楼梯的行为已征得出租人龙秀萍的同意,且龙秀萍已免除其修复楼梯的责任,但龙秀萍之子赵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曲宗杰、袁淑清应对其该项主张负责举证。但如二审所论述的,曲宗杰、袁淑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除楼梯的行为获得了龙秀萍同意或龙秀萍认可其不需要承担修复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曲宗杰、袁淑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租赁房屋内的楼梯,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赵龙已出资修复了该楼梯,并要求曲宗杰、袁淑清赔偿其修复费用,二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原审时,赵龙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修复楼梯的花费数额,曲宗杰、袁淑清对赵龙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故二审依据上述证据中浇筑楼梯的费用42000元来认定赵龙的修复费用数额,符合证据优势原则,亦无不当之处。曲宗杰、袁淑清关于二审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曲宗杰、袁淑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代理

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