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42号
原告:徐根,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建国,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徐根与被告邱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5319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中心)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台椒民委保借字(092001)号的《委托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民间融资中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起始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综合费率为月12.8‰,分为借款利率和委托借款服务费率,其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划转金额和借款人借款天数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委托借款服务费率为月7.05‰,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民间融资中心付清;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之被告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之被告应向民间融资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民间融资中心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民间融资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先后于2018年的4月11日、5月28日、7月4日、8月4日、10月5日、11月12日、12月7日分别为被告向民间融资中心代偿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198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5319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53198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根代偿款531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原告徐根已预付),由被告邱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丹玲代
书记员 周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