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502民初5852号

闫金阁与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赵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金阁;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赵以平;王忠良;王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5852号

原告:闫金阁,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丽,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1379329F。

法定代表人:赵以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以平,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忠良,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灯峰,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金阁与被告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面业)、赵以平、王忠良、王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金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丽,被告鑫峰面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朋,被告赵以平、王忠良、王灯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金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息10%计算),要求四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一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峰面业辩称,原告诉求欠款数额属实,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以年利率一分计算。该欠款确为我公司所欠,我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以平、王忠良、王灯峰辩称,本案借款为鑫峰面业公司债务,原告起诉三被告个人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个人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表两份、借款单两张。被告鑫峰面业、赵以平、王忠良、王灯峰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峰面业系经营小麦加工、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以平,王灯峰与赵以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鑫峰面业的股东。鑫峰面业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一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金阁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赵以平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首府D5sy-3幢1层6号和12号房产两套,被告王忠良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首府A1-8号房产一套,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华和诉保字[2018]年第2018081003文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于2018年8月14日、8月15日通知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了保全措施。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而被告鑫峰面业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峰面业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金阁要求被告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闫金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年利率10%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可支持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金阁借款150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金阁借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12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闫金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山东聊城鑫峰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