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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931号

姚朋朋、徐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姚朋朋;徐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朋朋,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军,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鲜,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徐红军妻子。

上诉人姚朋朋因与被上诉人徐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朋朋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如下: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303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7月5日徐红军用棍子打姚朋朋家宠物小狗,致使小狗左腿打断,不能走动头部出血严重,姚朋朋母亲坐在村口路边为宠物小狗叫苦,徐红军跑到路边对姚朋朋母亲侮辱并厮打。姚朋朋母亲报警后,经派出所给姚朋朋打电话让到派出所把母亲接回家并调解,后在徐红军妹夫徐玉杰(任徐坑村委员)家中调解,调解中发生争执,徐红军自己躺在地上磕碰故意导致自己挫伤、擦伤,姚朋朋本人并没有对徐红军造成伤害。徐玉杰报警110来到之后拨打120把徐红军带走,在120抬徐红军的时候,他自己乱滚从而又摔倒在地上,故意使自己再次磕伤、擦伤,当时在场很多村民,很多人看到。后来姚朋朋和当事人徐玉杰等一起去派出所,深夜一起回家期间看到宠物狗因被徐红军殴打而死亡,姚朋朋母亲精神现在已经失常,不能自理,更不能做家里任何事情。

二、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徐红军的伤情为: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前臂挫伤,××,属于徐红军陈旧性疾病,治疗费用不应当由姚朋朋承担。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该笔费用扣减,属于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徐红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徐红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朋朋赔偿徐红军医疗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9765.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支付徐红军因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85元、护理费2985元、营养费950元,合计1918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朋朋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徐红军与姚朋朋母亲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当天晚上,徐红军与姚朋朋在本村村委员徐玉杰家中调解时发生口角,姚朋朋将徐红军打伤。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处警,并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金谷公(社)行罚决字[2018]1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18年7月5日晚上23时许,徐红军与邻居姚朋朋(常用名:姚红光)两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村委员徐玉杰家中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姚朋朋当场将徐红军打伤,造成徐红军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前臂擦伤”。2018年7月6日2:31分,徐红军急诊进入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4.右前臂擦伤;5.××、不稳定型心绞痛、心脏功能Ⅱ级;6.高血压3级,很高危。徐红军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7月18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1周。徐红军住院当天产生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等门诊费用754.5元,产生住院费9011.3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姚朋朋打伤徐红军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法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姚朋朋应当对造成徐红军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红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9765.83元,有洛阳市东方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50元/天计算12天为6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2天为120元。关于陪护费,法院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1211元;对于徐红军主张的误工费,徐红军并未就其工作情况、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徐红军也未举证,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姚朋朋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求,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红军主张的处理本次事件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与本案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9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朋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军11696.83元;

二、驳回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姚朋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姚朋朋负担90元,徐红军负担5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7月5日晚,姚朋朋将徐红军打伤,事发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徐红军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有就诊医院的病历和医嘱以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资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徐红军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姚朋朋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以及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即使此属于徐红军陈旧性疾病,也不能排除因被姚朋朋打伤引起反复需要合理治疗的可能性,故姚朋朋主张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朋朋主张徐红军的伤情系自己故意磕碰所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姚朋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