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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2民初228号

谈太琴与吴志坤、彭方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谈太琴;吴志坤;彭方权;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28号

原告:谈太琴,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志坤,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告:彭方权,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告: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经营者:蔡元伟地址:孟津县。

原告谈太琴诉被告吴志坤、彭方权、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太琴的代理人杨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坤、彭方权、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合计人民币39514.03元(审理中明确为1773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经吴志坤介绍开始在孟津县××建材(××县白鹤镇××)从事摆渡车驾驶工作。2017年4月10日下午上班时间,原告在摆渡车挂钩时后车突然启动,将原告右脚卷入地轮,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砸压性脱套伤2.右足毁损伤,治疗后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坤、彭方权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居乐新型建材厂作为原告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以实现诉求。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方围绕己方的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具体: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2、被告吴志坤、彭方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孟津居乐新型建材厂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吴志坤所写的证明(内容“…2017年2月份,本人在居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领工。于17.3.4号…谈太琴前往该厂工作…谈太琴到厂后于17.3.7号且安排上岗工作,在此期间谈太琴由于无形中在17.4.10号下午右脚踩入动力机械内…当时急时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一份;被告吴志才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当事人谈太琴在孟津砖厂上班,2017年4月10号下午上班时间中右脚跳到地爬车钢丝绳,右脚卷入地轮挤压受伤严重,立即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和医药费花费情况。4、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7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上一处××及鉴定费花费情况。5、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2人10天,1人86天)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6、原告儿子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原告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1.医疗费:927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6天,50元/天)4800元;3.营养费(住院96天,20元/天)19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户口,××,计算为:12719*20*0.2)508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3周岁,原告二女儿16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计算为:9212*5*0.2/2+9212*2*0.2/2)6448.4元;7.误工费(原告工资3000元/月,事故日期:2017年4月10日,定残日2018年11月5日,总计误工天数:574天,计算为:100*574)57400元;8.护理费(住院96天,二人护理10天,一人护理8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可得:39522/365(10*2+86))11477.62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900元。总计:237356.05元,被告吴志坤垫付20000元,被告彭方权垫付40000元,实际起诉金额:237356.05-20000-40000=177356.05元。三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吴志坤、吴志才证明,可反映出原告在孟津居乐新型建材厂干活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吴志坤自认是领工人,原告认为吴志坤是其雇主,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认为彭方权也是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3)、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医院陪护证明,能够说明其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等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为××,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要求为92794.03元,与治疗资料相关记载相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9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为50876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8.4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一年时间计算较妥,认定为36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认定为10701.06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前述总计211159.49元,减去被告方已付60000元,应赔偿151159.49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吴志坤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居乐新型建材厂作为原告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吴志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谈太琴赔偿款151159.49元。

二、被告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对被告吴志坤的前述赔偿款151159.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谈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6元,由原告承担308元,被告吴志坤承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中潭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翔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