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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刑初21号

何江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何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刑初21号 被告人何江**,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松,上海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江**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2日,被告人何江**来到芜湖市弋江区高校园区皖南医学院,冒充学校工作人员向大学新生兜售假冒校园上机卡,在5幢509室宿舍骗取被害人芮某、阮某、王某1、夏某某四名新生现金共计1600元;在女生宿舍骗取被害人李某、胡某、李某高、刘某14名新生现金共计1600元。 2、2018年9月3日,被告人何江**来到南京市中医药大学,冒充学校工作人员向大学新生兜售假冒校园上机卡,在C37-2622室宿舍骗取被害人林某、孙某、朱某1、王某友四名新生现金共计400元。 3、2018年9月5日,被告人何江**来到芜湖市安徽工程大学,冒充学校工作人员向大学新生兜售假冒校园上机卡,在13幢509室宿舍骗取被害人王某2、朱某2、刘某2、卢某、王某3、叶某某六名新生共计1800元;在5幢309室宿舍骗取被害人洪某、魏某、屠某、耿某、熊某、陶某某六名新生共计1800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江**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伪造校园上机卡164张及现金5300元,其亲属代为退出其余赃款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青志、毛才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胡某、芮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校园上机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雪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