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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30民初1413号

陈东与彭率杰、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东;彭率杰;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30民初1413号

原告:陈东,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率杰,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石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诉被告彭率杰、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率杰、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率杰、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等共计175120元,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2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4时15分许,郑长根驾驶被告彭率杰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号大型汽车行驶至桐柏县水帘洞路段时,与陈东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大型汽车发生追尾,致陈东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长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大量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结婚证、张华妹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张华妹系夫妻关系;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证明JF6611号大型汽车系原告陈东所有;

四、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豫D×××**号大型汽车系彭率杰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六、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62800元(含购买驾驶室壳体);

七、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4月20日向维修厂支付了65000元维修费;

八、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4月20日(100天);

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可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2800元(含购买驾驶室壳体);

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为6000元;

十一、原告的记账本(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和中介托运单(20张,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8日),证明原告的JF6611号大型汽车日平均收入为1000元;

十二、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及妻子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为2710元;

十三、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苏J×××**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8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彭率杰未到庭,其对苏J×××**维修期间停运损失鉴定意见及评估费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彭率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对苏J×××**维修期间停运损失鉴定意见及评估费的质证意见为:我司不认可鉴定报告,即使合议庭认为该鉴定报告有效,本案原告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应当核实其投保情况后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与修理厂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明其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定损单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4时15分许,郑长根驾驶豫D×××**号大型汽车行驶至桐柏县水濂洞路段时,与原告陈东驾驶的苏J×××**号大型汽车发生追尾,致陈东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长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车辆系被告彭率杰实际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长根系被告彭率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东支出苏J×××**车辆维修费62800元,拖车费6000元,经鉴定该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83000元。豫D×××**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长根驾车中的过错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率杰系郑长根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东的损失为:财产损失:①车辆维修施救费用:62800元+6000元=68800元;②车辆停运损失:83000元;③评估费:5000元;④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计593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伙食费、驳载货物叉车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东损失共计157393元。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即1553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各项损失共计157393元。

二、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彭率杰、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发缴费通知。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彭 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优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