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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辖终34号

范河瑜与史德龙、滕凯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河瑜;史德龙;滕凯;大连栩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钱布和必力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河瑜,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龙,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燕,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凯,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栩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滕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布和必力格,男,蒙古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嘎亥吐镇。

上诉人范河瑜因与被上诉人史德龙、滕凯、大连栩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钱布和必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66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河瑜上诉称,史德龙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求为借款,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但该笔借款实际主体并非滕凯及申请人范河瑜,而是大连栩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滕凯因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进行该笔借款,而上诉人因是公司股东遂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大连栩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该笔借贷纠纷,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大连栩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此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上诉人史德龙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的义务履行来确定。本案中借款方为给付货币义务方,出借方(被上诉人史德龙)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史德龙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史德龙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安 静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