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3民初94号
原告:胡迪,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颖,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原告胡迪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双方交谈过程中,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7天,并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日万分之三。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8日分7次,每次50,000元,共计350,000元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呈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迪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磊
书记员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