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民终6804号

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伟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伟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常袋镇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春(律师),许芳菲(实习律师),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伟锋,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伟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8)豫03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于伟峰返还朗宸公司84490.2元及利息(比一审判决增加4224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伟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10日,在小浪底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姚志远、盛清乐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内部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洛阳中院(2017)豫03民终4338号判决书中,于伟锋对该协议完全认可,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以签订协议时于伟锋与妻子马建田感情破裂为由,认为马建田无权代表其作出处分意见,从而否定调解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志远的损失最终应由于伟锋承担,根据调解协议,朗宸公司预先支付的30万元已经包含了伤者姚志远的赔偿份额,对外来说,朗宸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对内来说,姚志远的赔偿应按照约定由于伟峰全部承担,因朗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30万元中支付中承担了责任,不能重复承担,这对朗宸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朗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于伟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伟锋不应承担4万多元,应当由朗宸公司全部承担姚志远的赔偿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伟锋向朗宸公司支付84490.2元(自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伟锋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姚志远在于伟锋承包朗宸公司发包的钢构工程施工现场坠落致伤,姚志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朗宸公司、于伟锋承担赔偿责任,经二级法院审查,判决本案朗宸公司、于伟锋连带赔偿姚志远损失80762.18元,后姚志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朗宸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案件款84490.2元(含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事实,朗宸公司举交有(2017)豫032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3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84490.2元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于伟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朗宸公司称,其与于伟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于伟锋承担,于伟锋否认该协议真实性,施工协议上无朗宸公司加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协议显示工程为涉案工程,法院不予确认;朗宸公司亦表示,姚志远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10日,其与于伟锋方达成协议,其上显示:“经调解,朗宸公司承担叁拾万元人民币(包含支付于伟锋的全部工程款,伤者姚志远的所有费用,死者的全部赔偿费用),于伟锋承担十五万人民币。剩余款项(伤者姚志远的费用)由于伟锋承担。”等内容,并有张振兴、马建田等人签名,并有小浪底镇调解委员会加章,经查明,张振兴系朗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田系于伟锋妻子。朗宸公司主张于伟锋应按照此协议独自承担姚志远的费用,于伟锋称,签订该协议时其不再场,亦不知情,其与马建田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马建田无权代表其作出处分意见,对此,于伟锋提交有离婚证予以证明,经核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朗宸公司和于伟锋对姚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朗宸公司、于伟锋的内部份额,朗宸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12月10日协议执行,因协议中,对于姚志远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前后矛盾,不能确定是由于伟锋单独承担还是朗宸公司、于伟锋双方承担,另,协议系由马建田签字确认,于伟锋在2015年12月17日与马建田离婚,离婚时间距协议签订时间较短,说明其实二人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马建田代表于伟锋处分于伟锋重大权益有失公允,故法院认定该协议不能代表于伟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朗宸公司、于伟锋对姚志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关于内部份额,朗宸公司未举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公平责任,在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的前提下,朗宸公司、于伟锋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朗宸公司独自履行了赔偿金额共计84490.2元,对于其中42245.1元于伟锋应予以承担,朗宸公司诉求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朗宸公司代于伟锋偿还42245.1元,该部分款项于伟锋至今未给付,变相占用了朗宸公司的资金,朗宸公司诉求于伟锋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具体以4224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于伟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2245.1元及利息(以4224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由于伟锋负担477.5元,于伟锋负担的部分暂由朗宸公司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于伟锋一并向朗宸公司支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志远与于伟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姚志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于伟锋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朗宸公司明知于伟锋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设工程交由其施工,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与雇主于伟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判决郎宸公司和于伟峰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郎宸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0日其公司已和于伟峰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对于各项费用的数额和承担主体均不明确,且于伟峰本人并未签字确认,故无法据此认定姚志远的赔偿费用均由于伟峰承担,郎宸公司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洛阳朗宸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