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25财保8号
申请人:孙建英,女,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
申请人:侯博文,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
申请人:贾嫚嫚,女,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申请人孙建英于2019年1月2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依法查封肇事“豫A×××**"车辆。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侯博文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郸淮路交叉口南20米,将自东向西行驶通过公路由申请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申请人受伤及申请人的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在申请人已经支付医疗费两万多元,还需要继续治疗,但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一分钱医疗费,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确保贵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得到顺利执行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依法查封肇事“豫A×××**”车辆。担保人张超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新A×××**”小型轿车作为申请诉前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本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贾嫚嫚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张超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新A×××**”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310元,由孙建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赵文学
审判员 赵艳蕊
审判员 张献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