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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7民初288号

王秋荣与张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秋荣;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7民初288号

原告:王秋荣,女,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姣(系原告王秋荣儿媳),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荣与被告张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姣、秦富喜,被告张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810.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永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绿能电动车门市北侧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永军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5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治疗中,还治疗了高血压、脑萎缩、××等,这些病与事故无关,4.原告已经报销医疗费用23980.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张永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内黄县枣乡大道(党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绿能电动车门市北侧时,与沿枣乡大道(党校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的王秋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秋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军带领王秋荣前往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张永军将王秋荣送回内黄县城小吃一条街的家中,但未将真实检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及家属且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之后,张永军从王秋荣家离开。上述事故有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认定张永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秋荣承担次要责任。王秋荣于2018年10月23日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3.高血压,4.大脑脂肪瘤,5.脑梗塞,6.脑供血不足,7.心功能不全,8.中度贫血。”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及适当功能锻炼,注意扶拐避免过早负重半年;2.合理控制血糖、血压;3.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秋荣共支出医院医疗及门诊费47621.6元。王秋荣医疗费经内黄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23980.91元,王秋荣实际支出医疗费23640.69元。原告王秋荣仍需评定伤残等级且不确定治疗是否已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军给付原告500元。

被告张永军提出原告患有××、高血压、大脑脂肪瘤、脑梗塞、脑供血不足、××,应扣除相关费用,原告王秋荣因与被告张永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具体治疗项目及费用,且原告王秋荣右股骨颈骨折,在住院治疗右股骨颈骨折期间治疗相关自身疾病亦是医学需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请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4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2524元(36848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7914.69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尚未确定治疗终结且仍需评定伤残,对其期限无法确定,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王秋荣上述物质性损失27914.69元,因张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永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540元,因被告张永军已给付原告500元,故由被告张永军再赔付原告王秋荣19040元即可,下余30%由原告王秋荣自行负担。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军赔偿原告王秋荣物质性损失共计19040元;驳回原告王秋荣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王秋荣负担473元,被告张永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二○一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