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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2民初8020号

申志民与辛彦嵚,辛波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志民;辛彦嵚;辛波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02民初8020号

原告:申志民,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波纬,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辛彦嶔,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申志民与被告辛波纬、辛彦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辛波纬、辛彦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志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结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辛彦嵚是朋友关系,被告辛彦嵚与被告辛波纬系父子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请求。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二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借故推脱,未予归还。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辛波纬辩称,2013年我刚刚大学毕业,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与我无关。

被告辛彦嶔辩称,没有借款,借条真实性不清楚,不申请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志民与被告辛彦嶔系朋友关系,被告辛彦嶔、辛波纬系父子关系。2013年,被告辛彦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志民向被告辛彦嶔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申志民向被告辛波纬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辛彦嶔向原告申志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志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查,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显示“兹证明申志敏与申志民XXXXXXX二人系同一人,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原告申志民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30万元,且能够提供15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另15万元的转账情况经原告核实已无法确定。本案原告申志民依据被告辛彦嶔向其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辛彦嶔抗辩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并称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但是被告辛彦嶔对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不申请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辛彦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辛波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虽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有5万元是转到了被告辛波纬处,但借条系被告辛彦嶔出具,故被告辛波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将利息部分予以调整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彦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志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辛彦嶔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李儒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紫星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