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37号
原告:周淑珍,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系其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沈阳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3号1门网点。
法定代表人:白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淑珍诉被告沈阳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被告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游泳健身费用共计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咨询协商后,与被告达成游泳健身意向,签署一份沈阳奥力游泳健身会所入会申请书,办理了会员卡,不想在2018年11月24日原告到会所后发现被告将游泳池里的水全部放干,并告知原告泳池设备坏了准备维修。可被告并没有进行维修,后原告经了解是被告会所黄了,停业不干了,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剩余健身费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退款,原告报警,找到工商税务,都被相关部门告知到法院诉讼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奥力公司辩称,一、关于我方于2019年1月31日停业事宜,我方已于2018年12月1日以店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全体会员。考虑到会员的健身需求和长远利益,我方积极与多家健身会所沟通、洽谈。因巨象游泳健身会所已具备成熟、高品质的健身场所和服务,在沈阳地区具有良好的知名度,以及该会所将在沈阳市内五区拟建连锁会所,我方决定同意由巨象游泳健身会所继续为会员提供健身服务,且从已转会所会员的反馈可知,他们非常认同巨象游泳健身会所的服务,我方希望原告能够充分考虑我方的转会所方案。
二、目前会所部分设施停用并非我方原因造成。在我方张贴停业通知之后,众多会员多次在会所内滋事、不听工作人员和警方劝阻日夜逗留会所、偷盗、抢夺我方健身器材,以至于我方无法正常营业操房教练无法正常授课和设施维护,我方也因此多次向警方报警,因此而产生的设施无法正常使用与我方无关。
三、若原告不能接受我方的转会所方案,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基于我方的停业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所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月31日,即原告退费应以该日期为计算起始时间,按照300元/月普通卡办理标准扣除已履行月份的应付会费,退还剩余会费。每个公民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我方会配合法院的审理,积极处理原告诉求问题,但也决不允许一些会员任意践踏会所,恶意影响我方经营,偷盗、抢夺物品。我方保留追究部分会员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奥力公司系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成立前曾使用金厦阳光游泳健身会所的名称对外经营。 2018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奥力公司办理会员卡一张,会籍类型:24个月,会员卡号:NO.0006833,起始日期:2018年9月13日,截止日期:2020年9月12日,交纳入会费总计:1800元。另查明,被告奥力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开业,2018年11月27日游泳等项目对外停止营业,2018年12月1日操课等项目对外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入会协议、会员卡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未能提供约定时间内的健身服务,因此双方的服务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服务费用,即退还原告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服务费用,具体数额为1618元(1800元÷730天×656天),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会服务,系对合同履行地的变更,该变更应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现原告不同意转会,故对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服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时间,被告表示应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但由于部分项目已经于2018年11月27日起停业(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因此2018年11月27日起原告已经不能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所有健身服务,故对被告关于停业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的停业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关于被告提出的退费标准,由于原告不同意,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淑珍健身会员卡余额16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 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