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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1418号

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萍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王佳妮,执行董事。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周萍,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文,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恒宇公司”)、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均称“恒宇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萍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认为因被上诉人将房屋在其他银行进行了抵押,致使其无法为被上诉人办妥贷款,故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无需返还被上诉人服务费且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其服务费。周萍辩称,上诉人工作人员魏来明确告知其已无法申请到贷款,其只得另寻贷款,且魏来之后又表示退还其缴纳的服务费,故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其与恒宇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贷款顾问服务合同》;

二、恒宇上海分公司返还其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

三、恒宇上海分公司返还其材料费15,000元;

四、恒宇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公证费500元、差旅费7,000元;

五、恒宇上海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430,000元;

六、恒宇公司对恒宇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恒宇公司与恒宇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周萍支付其服务费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周萍作为甲方与恒宇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贷款顾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需求向银行申请贷款,申请额度为15,000,000元,贷款类型为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化利率为3.96%,贷款年限为12年。乙方协助甲方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应按照其实际获得的银行贷款总金额的2.5%支付乙方服务费,其中包括抵押物的评估费、公证费、保险费等贷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已收取甲方首期服务费50,000元。甲方应在银行贷款通过审批当日补齐服务费尾款。若甲方贷款审批未能通过,乙方将全额退还50,000元。若甲方违约,则乙方不予退还已收钱款。2017年4月19日,周萍向恒宇上海分公司支付首期服务费50,000元。同日,恒宇上海分公司向周萍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周萍交付的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周萍支付公证费500元。2017年4月22日,周萍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恒宇上海分公司员工案外人吴某某账户转账15,000元,摘要注明该款为公司年报等服务费。同时,恒宇上海分公司员工案外人魏来出具确认收取周萍材料费的收据一份。周萍与恒宇上海分公司确认,《贷款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申请的银行贷款未发放。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周萍提供《贷款顾问服务合同》复写联之一,其中对于恒宇上海分公司为其申请银行贷款的具体放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包括该联上方手写添加部分:“①该笔贷款的放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到6月1日之间放到周萍指定的账户(1430万)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②若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放款,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因此乙方无条件赔偿给甲方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③若该笔贷款,贷款人周萍要提前还款没有任何罚金与罚息。④……”以及该份合同中部手写添加部分:“补①该笔贷款的放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放至周萍指定的账户。(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②……”。

二、恒宇公司与恒宇上海分公司提供《贷款顾问服务合同》第一联,该联上方及中部并无上述关于银行贷款具体放款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约定的手写内容。双方确认,上述手写添加的条款中,“①该笔贷款的放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到6月1日之间放到周萍指定的账户(1430万)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系恒宇上海分公司员工魏来书写,其余条款均由周萍本人书写。周萍认为,虽然手写添加条款②、③、④及补①、②均由周萍本人书写,但上述条款均经由恒宇上海分公司确认后添加,并非周萍个人自行添加,故相关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认为,《贷款顾问服务合同》一式四联,恒宇上海分公司保留第一联。周萍提供的该份合同复写联中,确实有恒宇上海分公司公章,但相关制约条款均由周萍自行添加,其均不予确认。

三、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向本案所涉贷款的贷款银行即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查询本案所涉贷款的申请及审批情况。银行工作人员介绍,本案所涉贷款(项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已经通过该行审批,但在发放贷款前,银行会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再次审核,可能会因客户提供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为贷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或客户个人征信等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银行最终未向客户发放贷款。周萍认为,贷款受理银行即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未对本案所涉事实作出如实陈述,故周萍对于该行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作相关陈述,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由恒宇上海分公司为周萍申请的银行贷款最终未获发放之事实。本诉中,周萍主张恒宇上海分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为周萍申请银行贷款,故要求解除合同,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退还首期服务费等费用并承担由此给周萍造成的相关损失。而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也因此提出反诉,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周萍存在违约情形,应双倍支付违约金。依据《贷款顾问服务合同》第二条“服务内容”之约定,恒宇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向周萍提供申请金融贷款的相关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合适的贷款银行、制定贷款方案、协助整理贷款材料、及时了解贷款进程等方面,以及在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后,重新为周萍调整方案,寻找新银行尝试新申请等。恒宇上海分公司作为贷款顾问服务的提供方,理应为周萍寻找贷款银行,梳理、准备贷款所需材料并将相关材料递交贷款银行,根据要求调整贷款方案等等。现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辩称,贷款未获发放系因周萍违约即周萍未能提供抵押财产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难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贷款顾问服务合同》,其合同目的未达成,现周萍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返还首期服务费50,000元之主张,与法不悖,应获支持。至于周萍由此提出要求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1,430,000元的主张,鉴于周萍依据事实系其本人在合同中手写添加条款,而该部分内容既无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确认,亦无与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相印证,无法证明相关约定系双方之合意。且周萍提供的合同复写联的手写部分中,关于银行贷款具体放款时间的约定,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到6月1日”和“2017年5月20日至5月25日”,亦有自相矛盾之处。因此,对于周萍要求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1,430,000元的主张,并无相关依据,难予采信。另,对于周萍主张的材料费15,000元,虽然接收该笔钱款的相对方系案外人吴某某,但由恒宇上海分公司员工魏来出具收款收据,且周萍与吴某某素不相识,之所以向其交付钱款,系因吴某某为恒宇公司员工的身份。就周萍本意而言,其付款目的系为办理贷款所用,付款行为的相对方即恒宇上海分公司,因此,返还该款的义务人理应为恒宇上海分公司。而根据《贷款顾问服务合同》之约定,周萍向恒宇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包含公证费、评估费等贷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对于周萍支付的该笔材料费,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同理,周萍主张由其支出的公证费用500元,亦应由恒宇公司、恒宇上海分公司承担。而周萍主张差旅费损失7,000元,并提供乘客名为“ZHOU/XIAOYAN”的机票电子订单打印件。虽然周萍称,该费用系其女儿为配合恒宇上海分公司要求回国办理贷款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得以确认,故对于周萍该项主张,难予支持。此外,鉴于恒宇上海分公司系恒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恒宇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周萍与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贷款顾问服务合同》;

二、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萍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

三、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萍材料费人民币15,000元;

四、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公证费损失人民币500元;

五、驳回周萍其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周萍提交其与魏来的微信往来记录,其中魏来于2017年5月20日18:22分向周萍发送微信称:“周总,明天给我个消息就行,如果那面做完他项,我这面就取消了,因为新增贷款的话,任何其他银行有批复也不会放款的,今晚或者明天和那面确认清楚后面的流程就好,但是只要周姐您这面能够拿到资金我就很开心,我赚不赚钱都行,因为我喜欢和周姐交朋友,能学习到很多东西,然后你看啥时候忙完,回上海来我们公司,我把订金给您退掉”等,周萍就上述证据做了公证保全。上诉人就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该服务合同仅魏来负责,未涉及其他员工,其不清楚魏来与周萍如何联系,现魏来已离职,其无法通知或联系到魏来。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其仅指派魏来负责与周萍就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沟通事宜,现上诉人未能就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周萍所提交的与魏来的微信记录,显然魏来已明确告知周萍无法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贷款事项,并承诺退还订金,故致使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同。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恒宇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